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311號聲請人 林漢章 相對人 王志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十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票面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其中就各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欄位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票面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之本票20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0年4月1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全部清償,尚欠如附表「請求金額欄位金額」所示之金額,為此提出本票20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其中本票(票據號碼:CH274205)1紙發票日經改寫為110年3月5日,惟改寫處未由發票人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效力,故應以改寫前之文義負發票責任,即發票日為110年1月5日,此部分併予敘明,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10年度司票字第31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請求金額││││(新臺幣)││││(新臺幣)│││││││││││││││││├──┼──────┼───────┼──────┼──────┼─────┼──────┤│001│110年3月5日│47,000元│未載│110年4月1日│CH274202│僅請求新臺幣││││││││19,800元│├──┼──────┼───────┼──────┼──────┼─────┼──────┤│002│110年3月5日│47,000元│未載│110年4月1日│CH274203│47,000元│├──┼──────┼───────┼──────┼──────┼─────┼──────┤│003│110年3月5日│47,000元│未載│110年4月1日│CH274204│47,000元│├──┼──────┼───────┼──────┼──────┼─────┼──────┤│004│110年1月5日│47,000元│未載│110年4月1日│CH274205│47,000元│├──┼──────┼───────┼──────┼──────┼─────┼──────┤│005│110年3月5日│47,000元│未載│110年4月1日│CH274206│47,000元│├──┼──────┼───────┼──────┼──────┼─────┼──────┤│006│110年3月5日│47,000元│未載│110年4月1日│CH274207│47,000元│├──┼──────┼───────┼──────┼──────┼─────┼──────┤│007│110年3月5日│47,000元│未載│110年4月1日│CH274208│47,000元│├──┼──────┼───────┼──────┼──────┼─────┼──────┤│008│110年3月5日│47,000元│未載│110年4月1日│CH274209│47,000元│├──┼──────┼───────┼──────┼──────┼─────┼──────┤│009│110年3月5日│47,000元│未載│110年4月1日│CH274210│47,000元│├──┼──────┼───────┼──────┼──────┼─────┼──────┤│010│110年3月5日│47,000元│未載│110年4月1日│CH274211│47,000元│├──┼──────┼───────┼──────┼──────┼─────┼──────┤│011│110年3月5日│47,000元│未載│110年4月1日│CH274213│47,000元│├──┼──────┼───────┼──────┼──────┼─────┼──────┤│012│110年3月5日│47,000元│未載│110年4月1日│CH274214│47,000元│├──┼──────┼───────┼──────┼──────┼─────┼──────┤│013│110年3月5日│47,000元│未載│110年4月1日│CH274215│47,000元│├──┼──────┼───────┼──────┼──────┼─────┼──────┤│014│110年3月5日│47,000元│未載│110年4月1日│CH274216│47,000元│├──┼──────┼───────┼──────┼──────┼─────┼──────┤│015│110年3月5日│47,000元│未載│110年4月1日│CH274217│47,000元│├──┼──────┼───────┼──────┼──────┼─────┼──────┤│016│110年3月5日│47,000元│未載│110年4月1日│CH274218│47,000元│├──┼──────┼───────┼──────┼──────┼─────┼──────┤│017│110年3月5日│47,000元│未載│110年4月1日│CH274219│47,000元│├──┼──────┼───────┼──────┼──────┼─────┼──────┤│018│110年3月5日│47,000元│未載│110年4月1日│CH274220│47,000元│├──┼──────┼───────┼──────┼──────┼─────┼──────┤│019│110年3月5日│47,000元│未載│110年4月1日│CH274221│47,000元│├──┼──────┼───────┼──────┼──────┼─────┼──────┤│020│110年3月5日│47,000元│未載│110年4月1日│CH274222│47,000元│└──┴──────┴───────┴──────┴──────┴─────┴──────┘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