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6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俊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30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109年度易緝字第1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童俊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於107年12月20日15時4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於107年12月19日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增列「童俊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童俊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4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四、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犯上開犯行,並於施行前(108年6月18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6月13日屏檢文溫108毒偵1306字第1089023174號函上本院收文章可佐(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69號卷第9頁),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
五、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為之觀察、勒戒,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故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未規定之事項者,自應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另按宣告多數保安處分者,依左列各款執行之:三、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禁戒,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由是可知觀察、勒戒保安處分之程序僅有1個,行為人倘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查被告另案於108年3月28日2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911號、109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業經本院於109年8月25日以109年度易緝字第13號裁定觀察、勒戒,於109年10月16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該所以110年3月26日修正前評估標準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9年度易緝字第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109年11月24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強制戒治期間,本院於110年5月20日以110年度聲字第776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而於110年5月26日釋放出所等情,嗣經本院核閱本院109年度易緝字第13號卷宗無訛。而本案係於109年8月25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110年度簡字第862號卷第79頁至第81頁),依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多次裁定僅執行其一,另案又已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免予繼續執行,本案自應為免刑之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3款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簡易庭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13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306號被告童俊維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街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俊維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
0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4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7年12月20日15時4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2月20日15時45分許,員警採集童俊維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童俊維於警詢中之供述。│證明為警採集之尿液均為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被告於107年12月20日15時│││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45分許,親自排放之尿液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檢體代號: 枋石 光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事實。│││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檢體編號:枋石││││光00000000)。││├──┼─────────────┼────────────┤│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復再犯本件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童俊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5日
檢察官盧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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