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偵查中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
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同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者,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起公訴,案件繫屬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
三、本件被告賴志強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告訴人 黃金塗 提出告訴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係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5月6日起訴,於同年6月2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6月1日屏檢 介厚 110偵3511字第0000000000函上本院收文戳暨檢附之110年度偵字第3511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8頁)。又本案繫屬本院前,告訴人已於110年5月18日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其上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收文戳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故本案在繫屬本院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檢察官不及審酌撤回告訴而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李宛臻法官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511號被告賴志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強於民國110年2月11日2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與光復路紅綠燈號誌交叉路口,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行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黃金塗沿屏東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走斑馬線欲穿越馬路,黃金塗遭賴志強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賴車左前擋風玻璃破損,黃金塗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手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即被害人黃金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賴志強於警詢時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供述││├──┼──────────┼──────────────┤│2│告訴人黃金塗於警詢時│告訴人黃金塗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及偵查中之指訴│前揭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佐證全部犯罪事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7張││├──┼──────────┼──────────────┤│4│ 安泰 醫寮社團法人安泰│告訴人黃金塗因上開車禍而受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行駛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所涉過失傷罪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檢察官劉俊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秀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