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84號、第1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於第1行「乙○○」後補充「係後備軍人並」。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所犯法條補充「被告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乃
係一個不作為犯罪狀態之繼續,期間點閱召集及教育召集令先後無法送達,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罪處斷,科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之刑」。
二、另補充: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所定限期內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本案後,因合法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4月19日發布通緝,嗣同年月23日經警拘捕到案等情,有該署花檢兆偵作緝字第382號通緝書乙紙、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所調查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雖經通緝到案,但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即96年7月16日)前即已緝獲到案,依上開說明,並無同條例第5條之適用。則被告犯罪期間既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其宣告刑減刑2分之1,並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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