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末補充「乙○○於肇事後旋報警處理,並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員警承認肇事而願意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旋報警處理並留在現場,嗣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被害人 林玉珠 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及被告肇事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盡其所能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包含強制汽車責任險所理賠之1,500,000元及喪葬費200,000元),業據被害人家屬甲○○ 陳明 在卷,並有領款收據1紙在卷可憑,然因被害人家屬要求賠償金額甚高,故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犯罪期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其宣告刑減刑2分之1,並就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