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7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毆打 吳素貞 ,伊不知道吳素貞身上的傷如何而來,疑似是吳素貞與伊外甥甲○拉扯、互毆,或吳素貞情緒失控時自己砸電腦、踢主機所致;伊沒有與吳素貞拉扯,當時是吳素貞和甲○拉扯,伊去勸架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素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指述綦詳,復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害診斷證明書、大唐中醫診所診斷書各1紙及受傷部位照片11張、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查,足認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證人甲○雖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下樓前沒有聽到乙○○與吳素貞拉扯或互毆之聲音;一開始是伊與吳素貞互丟安全帽和杯子,且伊拿筆電往吳素貞背部砸,安全帽丟到吳素貞左手上臂;照片上的傷應該是伊與吳素貞拉扯造成,乙○○有試著將伊和吳素貞拉開,但乙○○拉吳素貞力道沒有很大,應該不會造成照片上傷痕等語,惟查,告訴人吳素貞與證人甲○縱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拉扯、互毆情形,惟就證人所證述其與告訴人拉扯、互毆情況以觀,告訴人所受傷害應限於拉扯所造成之抓痕、背部及左上臂遭筆電及安全帽砸傷傷痕,此實與卷附告訴人受傷照片所示之左下臂三處小範圍瘀傷情況不符(見偵卷第24頁下方照片),況證人甲○與被告為舅甥關係,其二人皆與告訴人因家庭糾紛而嚴重爭執,其證詞難免避重就輕,迴護被告,是就證人甲○之證詞,實有斟酌餘地,無足全採。再以,上開卷附告訴人受傷照片所示之左下臂三處小範圍瘀傷情況,就其顯示之傷痕狀況觀之,反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遭被告用拳頭毆打頭部,故用手臂抵擋之瘀輕傷痕相合,益徵被告確有上開傷害犯行無訛。綜上,被告所辯洵為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與告訴人吳素貞係夫妻即配偶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雖該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本條項之罪並無罰則規定,因此應僅依刑法傷害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反係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頸瘀傷、右上肢多處瘀傷、左上肢瘀傷及下背痛瘀傷之傷害,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甚嚴重,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且被告犯後猶卸詞狡辯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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