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
號乙○○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32號案件之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97年度蒞追字第5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乙○○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部分另應補充「被告甲○○、丙○○、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㈡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均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