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4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如億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規定明確。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本院97年度苗勞簡字第2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部分,應予准許外,其餘聲請人所提匯款手續費、郵務費、存證信函費、影印紙費、資遣費、利息費等,均非屬法定訴訟費用之範疇,應予剔除,爰依附表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第1審裁判費│1,660元│聲請人墊付。│├───────┼───────┼──────────┤│合計│1,660元│由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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