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4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農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478號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台內訴字第0960055202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南投縣竹山鎮農會農保被保險人 陳張札 於民國(下同)78年9月13日投保,於94年11月4日死亡,嗣原告申請喪葬津貼保險給付,經被告以95年1月12日保受簡給字第095053000159號書函通知南投縣竹山鎮農會,副本並抄送原告:「.
..2、所送申請書漏蓋貴單位圖記及貴單位負責人印章與貴單位經辦人印章,原件檢還,請補蓋後送局憑辦。3、經查本案喪葬津貼申請書件中,並未檢附土地登記謄本正本乙份,致無法認定其目前是否仍具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請轉囑補具前述資料再憑辦理。...」惟其僅補具加蓋負責人、經辦人印章,被告乃再以95年2月15日保受簡字第095053000159號書函通知南投縣竹山鎮農會,副本並抄送原告:「.
..2、所送申請書漏蓋貴單位圖記,原件檢還,請補蓋後送局憑辦。3、經查本案喪葬津貼申請書件中,並未檢附土地登記謄本正本...乙份,致無法認定其目前是否仍具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請轉囑補具前述資料再憑辦理。...」然南投縣竹山鎮農會補蓋圖記完成補章程序,惟仍未補具土地登記謄本,被告乃以95年3月30日保受簡給字第095053000159號書函通知南投縣竹山鎮農會,副本並抄送原告:「.
..貴會被保險人陳張札女士喪葬津貼案,前經本局2次函請就說明事項補正,迄未獲惠復致無法核辦,所請未便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內政部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駁回,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核定發給死亡喪葬津貼之處分。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92年6月12日審查辦法規定,年滿65歲以上累計加保年資滿8年之被保險人,於加保期間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其加保資格條件可不受第2條第1項第4款有關同戶、農地面積之限制...。
(二)參內政部函, 查陳張札 於94年11月4日發生保險事故時,年齡已滿65歲,農保加保年資累計滿8年...所有農地(面積不限)之土地登記謄本始得申請給付,明顯與審查辦法不同,應為不受農地面積之限制。有違信賴利益保護原則,增加人民的義務應以法律定之。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條、第20條第2項規定:「為維護農民健康,增進農民福利,促進農村安定,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被保險人無正當理由,不接受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之檢查,或補具應繳之證件,或受益人不補具應繳之證件者,不予保險給付。」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5條規定:「各項給付申請書、收據、診斷書及證明書,被保險人、投保單位、醫療機構或領有執業執照之助產士,應依式填送。」及「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年滿65歲以上累計加保年資滿8年之被保險人,於加保期間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其加保資格條件可不受第2條第1項第4款有關同戶、農地面積之限制;其持以加保之農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可不受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之限制。」內政部91年4月15日台內社字第0910011503號函示:「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8條規定:『農民應於第
2條所定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報』,由於多數農民不知該項規定,未主動申報,而於申請保險給付時,始接獲勞工保險局取消被保險人資格之通知,造成投保單位與被保險人之糾紛與困擾。為避免類似之困擾,請農會隨時加強宣導,或為被保險人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時,提醒被保險人依規定檢具戶籍謄本、加保農地地籍謄本等資料或承租契約等相關文件,以利被保險人資格之確認,如有喪失資格之情形者,請農會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
9條規定辦理。另被保險人於申請保險給付時,因病情嚴重要求先予申請給付再補提資格文件者,亦請農會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為其辦理請領手續,惟應註記告知勞保局,期避免與被保險人發生不必要之紛爭。」
(二)查陳張札於94年11月4日發生保險事故時,年齡已滿65歲,農保加保年資累計滿8年,雖加保資格可不受同戶、農地面積之限制,惟仍應檢附其本人、配偶、同戶滿1年之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面積不限)之土地登記謄本始得申請給付,原告迄未補具土地登記謄本,無法證明陳張札仍具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自無適用上開審查辦法規定,且參加農保之被保險人自有受農民健康保險之相關規定及行政解釋規範之義務,原告未依規定補具應檢附之資料,其請求自難謂為適法,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及司法院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農保喪葬津貼申請書、被告95年1月12日保受簡給字第095053000159號書函、95年
2月15日保受簡字第095053000159號書函、95年3月30日保受簡給字第095053000159號書函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原告未檢附其本人、配偶、同戶滿
1年之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得否申請加入農保?
貳、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規定:「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第2項)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者,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第3項)前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規定:「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以下簡稱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一、年滿十五歲以上者。‧‧四、自有或承租農地依法從事農業工作連續經營滿一年,合於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一)自有農地者:以本人、配偶、同戶滿一年之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但三七五減租耕地除外),林地平均每人面積○‧二公頃以上、其餘農地平均每人面積○‧一公頃以上,或依法令核准設置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平均每人面積○‧○五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三、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12條規定:「年滿六十五歲以上累計加保年資滿八年之被保險人,於加保期間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其加保資格條件可不受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有關同戶、農地面積之限制;其持以加保之農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可不受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之限制。」
四、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8條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組織區域內合於第5條規定之農民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具名冊,以供保險人查對。」
五、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5條規定:「各項給付申請書、收據、診斷書及證明書,被保險人、投保單位、醫療機構或領有執業執照之助產士,應依式填送。」叄、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未檢附其本人、配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不得否申請加入農保:
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8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農保保險給付之請求,應檢備相關書件,經由投保單位即各地方農會審核並檢具相關文件後向被告申辦,本件南投縣竹山鎮農會農保被保險人陳張札於94年11月4日死亡,原告於94年12月30日申請喪葬津貼保險給付,經查陳張札於94年11月4日發生保險事故時,年齡已滿65歲,農保加保年資累計滿8年,依資格審查辦法第12條規定,其加保資格條件固可不受同戶、農地面積之限制,惟仍應檢附其「本人、配偶、(不限同戶之)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面積不限)之土地登記謄本」,始得申請給付,然因所附文件有欠缺,經被告以95年1月12日保受簡給字第095053000159號書函及95年2月15日保受簡字第095053000159號書函通知南投縣竹山鎮農會,副本並抄送原告補正,均未補具前揭土地登記謄本,自無法認定94年11月4日陳張札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仍為有效。
二、從而,原處分否准原告死亡喪葬津貼之申請,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核給死亡喪葬津貼,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書記官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