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21號聲請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次按上開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0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86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3期1紙(面額新臺幣100,000元,債券代號:A86403),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9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2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嗣聲請人已撤回前述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是該事件業已終結,爰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08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度存字第496號提存書、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8月15日苗院燉96執全地字第421號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8月27日宜院瑞96執全助和字第107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5月8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160370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且相對人尚未對聲請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查明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