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481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參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參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3年12月14日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被告依約得以原告核發之現金卡為工具,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額度內,於被告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如未依約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延滯期間之利息以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至97年7月8日止,尚積欠本金112,376元及利息1,995元,合計114,371元迄未清償,履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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