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57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43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兼告訴人2人間係有債務關係,理應以理性溝通協調方式,並可透過法律途徑解決,竟因一時言語不合,至告訴人兼被告2人互受有不同傷勢及物品之毀壞,且迄今雙方仍未達成和解。惟念雙方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併審酌本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方法、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木棍1支,固係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2人均否認為其等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記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