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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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81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鍊袋壹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第10行之「在苗栗縣○○鎮○○路○○○巷○○弄○○號處」更正為「在位於苗栗縣竹南鎮之寶來得粉末冶金公司之廁所內」及第12行之「在上址前」更正為「在苗栗縣○○鎮○○路○○○巷○○弄○○號處」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暨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殘渣袋1個,因其內含有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故應以查獲之毒品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