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776號民事判決

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776號
原   告  蔣宗賢
被   告  李富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被
告給付1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
東行駛,欲左轉文萊路往北行駛時,因酒後駕車且未讓直行
車先行,撞及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至真路慢車道由東向西直行經該處之原告
(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左前車頭受有損壞,因此支
出機車修理費17,3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者,處新臺
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未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減速慢行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
、第44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
於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撞及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致
系爭機車左前車頭損壞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
第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年4
月8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系爭事故
相關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38頁),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則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於轉彎時未讓
直行車即原告先行所致,揆諸上開規定,堪認被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
17,300元,其中包含零件費用14,500元、工資費用2,800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9、43-44頁),又系爭車輛係92年11月出廠
,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頁),至101年11月30日發生系爭事故為止,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9年1月計算折舊期
間,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已超過耐用年限,是
系爭機車修復時所更換零件部分僅得請求殘價3,625元【
計算式: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殘
餘價值=14,500÷(3+1)=3,625元】,加計不必折
舊之工資2,8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42
5元【計算式:3,625+2,800=6,425】,堪以認定。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
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
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
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
判決亦著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依上開交通事
故現場處理資料所示,係因被告於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
,致撞及當時為直行車之原告,堪認有過失。惟原告行經
上揭地點時之號誌為閃光黃燈,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閃光黃
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原告復自承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時速為30公里,發現危害
狀況時距離原告約10公尺,有談話記錄表可稽(見本院卷
第29頁背面),顯見原告當時車速不快,則若原告於行經
上開肇事路口時有減速慢行,以其發現被告有上開違規情
事時之距離以觀,應得以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足認原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尚有行經閃光黃燈路段未依號誌指示減
速慢行之過失乙節,應有上開過失相抵之適用。而本院衡
酌原告及被告間之過失情節,認造成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
,被告應負擔9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10%之過失責
任,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上開比例折算後
應為5,783元【計算式:6,425×90%=5,783,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783元,及自10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智媚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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