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聲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余順松 訴訟代理人 吳伯昆 律師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何宣鈜
謝明華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蘇志成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余順松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撫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該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該條例第14
1條所明定。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理債務,嗣於105年6月22日清算終結,經本院於105年11月2日以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而為不免責之裁定,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雖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抗告,惟該裁定中闡明聲請人於裁定確定後,如繼續清償金額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新臺幣(下同)124,645元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而該民事裁定業已於106年3月7日確定。依本院清算程序中製作之債權表,本件普通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台新銀行債權比例分別為54.47%、9.47%、36.06%,則各債權人應受分配金額分別為67,894元(算式:124,645×54.47%≒67,89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1,804元(算式:124,645×9.47%≒11,804)、44,947元(算式:124,64
5×36.06%≒44,947)。現聲請人已依上開債權人應受分配金額清償債權人,為此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3年2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3年9月30日以10
3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裁定債務人自103年9月30日下午
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進行更生程序,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本院依本條例第61條規定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准聲請人自104年7月3日下午4時開始進行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進行清算程序,以聲請人之財產即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23,147元,依債權人債權比例分配予債權人完畢後,於105年6月22日為清算終結之裁定。其後本院於105年11月2日以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依法為不免責之裁定,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於106年2月8日以106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於106年3月7日確定等各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二)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各債權人表示如下: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具狀略以:聲請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旋即於106年5月10日清償44,947元,是究聲請人何以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旋即清償鉅額款項?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隱匿財產之情事,並其不同意免責。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具狀略以:按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此並非當然讓債務人免責,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本件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迄今,債權人僅受償67,894元,未獲全部清償,且亦未達債權額20%,聲請人應不予免責。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具狀略以:其債權占全體普通債權比例為9.47%,而依本院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裁定所示,可悉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224,472元,是其應受償金額為21,257元(224,472×9.47%≒21,257),然聲請人自清算程序迄今僅償還債權人13,996元(含清算分配2,192及106年5月11日自行繳款11,804元),仍不足7,261元,尚未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應受分配額,故聲請人依法應不予免責。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月平均家庭收入為50,
708元【算式:43,000元+(12,500元-7,366元)+2,
574元=50,708元】,扣除聲請人及其配偶、2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必要支出44,796元後,聲請人每月平均可處分所得扣除本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支出後,至少尚餘5,912元(算式:50,708元-44,796元=5,912元),此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裁定認定在案,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為141,888元(算式:5,91
2元×24個月=141,888元)。又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已清償中國信託銀行67,894元、國泰世華銀行11,804元及台新銀行44,947元乙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繳款憑證3紙為證(附本院卷),且上開清償金額為債權人所不爭執;本院據司法事務官於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9號清算程序編造並經公告確定之債權表(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卷第77頁),扣除債權人已受分配總額23,147元後(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卷第96、97頁),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定之數額即為118,741元(算式:141,888元-23,147元=118,
741元),依此各債權人經確定之債權金額、債權比例如附表「債權總額」欄、「債權比例」欄所示,觀諸附表「已受償金額」欄及「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按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欄所示金額,足認聲請人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已使全體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金額,故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於法自屬有據。
(四)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雖主張其受清償比例未達債權額20%,聲請人不合致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債權人台新銀行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規定隱匿財產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則爭執依消債條例第13
3條所定數額應為224,472元等語,惟聲請人係屬前因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現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就其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
141條之要件而為審查,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況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41,888元,亦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裁定認定在案,是前開債權人所執主張,均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黃梅淑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表┌───────┬───────┬─────┬───────────┬─────┐│債權人│債權餘額(扣除│債權比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已受償金額│││債權人前依債權││數額按債權比例計得之分│(新臺幣)│││比例受分配總額││配額(扣除債權人前依債││││23147元,以下││權比例受分配總額23147││││均以新臺幣計)││元後尚餘新臺幣118,741││││││元×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中國信託商業銀│471,483元│54.47%│64,678元│67,894元││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81,968元│9.47%│11,245元│11,804元││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312,167元│36.06%│42,818元│44,947元││行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