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73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萬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萬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並補充記載如下: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二、第7行「提查獲,.....」,應補充
記載:「提查獲,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 鍾文彬 承認自己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得其同意,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有被告李萬來106年8月10日警詢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李萬來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盤查而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時,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鍾文彬承認自己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得其同意,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此有被告106年8月10日警詢自首筆錄1件在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172號卷,第3頁】,是其已符合上開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
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被告既有上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減輕其刑之事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自我省思即時醒悟,並戒絕施用毒品等違法犯行,否則,自做自受,得上開被關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自己出獄後亦不要再一次傷害自己,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關心自己的親朋好友考慮,因為自己的親朋好友擔心自己一再吸毒向下沈淪,此時之為人父母之心情一定如刀割身上肉之痛心無奈,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自己,猶如自己孩子一再吸毒,為人父母心如刀割痛澈骨髓,亦請被告多替關心自己的親朋好友想想,不要再施用毒品殘害自己了,否則,瞞心昧己,明瞞暗騙,作惡禍臨,近報在身,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是自己,何必呢?況且,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損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損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毒友、損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是自己好好思惟換個正向有益人生劇本,自己不殘害自己,早日回頭停泊在自己的家人親朋關心安全岸上,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且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改過從善心,日後亦不要再碰觸毒品,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一次,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碰毒品了及違法犯紀,若自願改過從善回頭永不嫌晚,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自己不要再演出碰毒品硬擠入牢獄的戲碼,應換個正向有益自己及家人的劇本,自己好好思惟調整自己心態,真心誠意地戒毒,自己選擇決定不殘害自己,給自己一條生路,這完全繫在自己當下這念心之抉擇,切勿被損友利用,因而致苦了自己,自己宜替自己多存一些平安健康錢,若有人欲利用自己去犯法損人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毒友、損友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自己心甘情願改過,早日回頭,永不嫌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172號被告李萬來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4樓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4
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萬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7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11日釋放出所,復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8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98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因保外就醫延緩執行,現送監執行中,尚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保外醫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7日凌晨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4樓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執行,於同年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持拘票拘提查獲,復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萬來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8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檢察官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曹俊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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