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小字第1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小字第1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1549號原告 賴依萱 被告 賴健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106年6月30日以106年度交附民字第83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0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請求褲子之費用(750元),而減縮請求金額為95,830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2月7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路右轉麥金路方向行駛,行經麥金路750之7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由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路段劃設雙黃線,為不得迴車之路段,貿然左轉穿越黃雙線,欲迴轉駛入對向車道繼之往安一路方向行駛,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麥金路直行,見前方被告違規迴轉而煞避不及,致失控倒地,原告機車往前滑行碰撞對向訴外人 沈麒麟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致機車受有損害,而原告則因倒地後受有左側性膝部擦傷、左側性膝部挫傷、左側手指挫傷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機車受損及原告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①機車維修費12,050元②醫藥費1,730元③中醫藥草膏藥1,600元④受傷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自
106年2月7日起至3月2日共計21天(已扣除例假日),每天工作10小時,時薪為145元,共計30,450元⑤因腳、膝蓋受傷疼痛生活不便所造成精神損失50,000元,合計95,83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原告請求金額太高,對於基隆長庚醫院106年
9月22日函文內容稱原告所受擦傷要休息兩個月,其認為期間過久。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規定:「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違規跨越雙黃線即分向限制線迴轉致原告閃煞不及,人車倒地,造成車輛受損且原告因而受有左側性膝部擦傷、左側性膝部挫傷、左側手指挫傷等傷害乙情,業據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病歷、檢查會診及報告單、護理紀錄單、費用收據、機車行照、玉昌機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過失傷害行為,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由本院刑事庭於106年6月30日以106年度基交簡字第4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06年9月28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屬實。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而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查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為原告父親 賴德駿 所有,此有機車行照影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足認原告並非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依前揭說明,關於不法毀損「他人之物」之被害人,係指該物之所有權人,因其所有物毀損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而系爭機車既非原告所有,縱有毀損,原告並無財產受損之情事,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機車維修費用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至基隆長庚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730元,業據提出費用單據附卷為憑,被告亦不爭執。查原告所提醫療單據中,有3筆證明書費,惟1份證明書費即足以證明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故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6年2月10日所載100元、106年2月16日所載200元、60元之證明書費,均應予扣除,是原告主張醫療費用支出1,370元(計算式:1,000-000-000-00=1,370)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主張因受傷後,需使用中藥藥草膏藥費用1,600元。惟原告未能提出醫師指示、或舉證於醫學上有其必要性及有效性,亦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故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4.原告稱其受傷前在「黑貓宅即便」(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從事配送工作需要搬重物,受傷後自106年2月7日至
106年3月2日無法工作等情,業據提出106年2月至7月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而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函覆可悉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醫生建議暫時休息2個月,此有該院106年9月22日(106)長庚院基法字第188號函文在卷可佐,依此推算,原告自106年2月7日受傷後宜休養2個月至同年4月
6日,是原告主張其上開期間因傷無法工作,為有理由。至被告抗辯原告傷勢應無需休養如此之久,惟其未能舉證證明,是其所辯自無可採。而據原告所提其於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至7月之薪資明細表,其中5月至
7月實領薪資分別為30,158元(原告5月份薪資34,360元,其中含原告申請之職業災害補償4,202元,是該部分應予扣除)、29,674元、30,359元,是依此核算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0,064元【計算式:(30,158+29,674+30,359)÷3≒30,064,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原告主張其自事故發生即106年2月7日起至同年3月2日無法工作,是其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24,051元【30,064×(24/30)≒24,0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5.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名譽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之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及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前述傷勢,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查原告高職畢業,之前在黑貓宅即便工作,現則在新竹物流工作,底薪為22,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高職肄業,目前待業中,僅有機車1部,名下無其他財產,偶而釣魚販售每次收入幾百元,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本院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原告所受傷勢,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各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至10,000元,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6.承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於35,421元【計算式:1,370+24,051+10,000=35,421】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5,421元,及自10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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