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小字第14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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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小字第1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1492號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被告 丁品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肆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七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新北市○○區○里○○○○○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損由訴外人 張智威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其所有人張智威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因上開事故所生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九萬六千一百二十二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九萬六千一百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5403-YG號自用小客車,於一百零六年一月七日,於新北市○○區○里○○路○○○號前,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已依約賠償被保險人上揭金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於該案卷宗為憑(見該隊一百零六年七月三日新北警交事字第一0六三五一七四九六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大鵬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包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行駛在萬里加投路往基隆方向的內車道,在約萬里加投路二0八號前停等紅燈時,我看到號誌轉為綠燈了,我就踩油門往前行,結果車輛暴衝出去,追撞前方車輛了」等語(見被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張智威於警詢稱:…行駛在萬里加投路往基隆方向的內車道,在約萬里加投路二0八號前停等紅燈時,當轉綠燈時,我正要起步,就被後方車輛追撞上來了」(見張智威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並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所示,係被告車輛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綜上堪認被告行車時疏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而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估價單之總金額為九萬六千一百二十二元(工資三千七百六十五元、烤漆一萬五千零六十五元、零件七萬七千二百九十二元),而系爭車輛出廠為一百年一月,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推定系爭車輛為一百年一月十五日出廠,而以一百年一月十五日為計算折舊之基準。至一百零六年一月七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六年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汽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十分之一之殘值。而系爭車輛至車禍受損時止,已逾耐用年數,關於毀損後之修復費用,其新品零件費用於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十分之一即七千七百二十九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計算式:77,292元×1/10=7,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工資三千七百六十五元、烤漆一萬五千零六十五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二萬六千五百五十九元(計算式:7,729元+3,765元+15,065元=26,559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萬六千五百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一千二百五十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公示登報費用二百五十元),由被告負擔三百四十五元(計算式:1,250元×26,559元/96,122元=345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