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雄秩字第143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被移送人水巷茶藝會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3275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關係人乙○○為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2、3樓被移送人甲○○○○○(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實際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開場所,並負責安排成年女子為男客從事「全套」(性交)及「半套」(撫摸、口交)性交易服務,每次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2,300元費用,乙○○從中抽取1,000元、1,400元以牟利,餘款則歸為男客服務之成年女子所有。適於民國111年3月4日15時50分許,經警前往上址搜索查獲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11年7月6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32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乙○○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章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甲○○○○○」營業登記現況固已歇業,然移送機關於111年8月26日23時許至上址執行臨檢勤務時,現場仍懸掛「水巷休閒SPA會館」字樣招牌持續營業中,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情事,而移送本院並聲請裁定「甲○○○○○」勒令歇業。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惟商業終止營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申請歇業登記,商業登記法第18條亦有明文,而依商業登記法第18條規定,經主管機關依法核准其歇業登記後,該商業已屬消滅。商業經歇業登記後其主體已不存在,似不宜以其為行政罰之處分對象,業據經濟部98年9月9日經商字第09800651750號函釋甚明。
三、經查,本案被移送人之關係人乙○○因犯刑法第16章之1「妨害風化罪」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性交罪,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業經本院依職權查閱無訛。然移送機關主張於查獲乙○○為前揭妨害風化行為時,其為「甲○○○○○」之實際負責人,且目前該址營業招牌仍懸掛「水巷休閒SPA會館」持續營業中,惟依前揭說明,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乃以「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為處罰對象,如非「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等商業主體,即無從為勒令歇業之處分。而依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所示,「甲○○○○○」最近異動日期於111年4月13日之現況為「歇業」,該址營業招牌縱為「水巷休閒SPA會館」,然「甲○○○○○」既經主管機關准為歇業登記而消滅,此商業主體已不復存在,本院自無從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裁處勒令歇業,是本件移送機關所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