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7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788號

原告 劉庭妤

被告 旺鑫 當鋪即 金珮綺

訴訟代理人 嚴子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附表所示之車輛所有權自民國111年5月11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原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不存在,㈡確認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為被告所有;嗣於民國111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為:確認原告對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自111年5月11日起不存在等語,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同一,且被告就此亦未表示異議,而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需款孔急而於110年1月17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14萬元,其後原告無力依約還款,經被告於110年7月拖吊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小客車,並於111年2月4日提供予被告作為質當物,被告則於111年5月10日將系爭車輛以流當品讓渡給他人,原告自110年7月起即未使用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自111年5月10日以後所生之牌照稅、車輛燃料使用費、過橋費、交通罰鍰、事故等衍生相關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攸關系爭車輛所生税費、違規罰鍰,致原告遭追索,而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損害之危險,且此種危險不安之狀態可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事實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查本件原告主張於111年2月4日提供系爭車輛予被告為質當物,並於同年5月10日以流當品讓渡他人,足見原告自111年5月11日以後,是否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影響原告是否需對系爭車輛所生之公法上稅捐、規費及罰款負責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少於3個月者,概以3個月計之;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當舖業法第21條定有明文。查

  系爭車輛於111年2月4日質當於被告,而滿當日期為111年5月4日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臺中市當舖同業公會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頁),而系爭車輛屆期未取贖,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系爭車輛於滿期後5日即111年5月10日所有權即移轉於被告;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11年5月11日後已非原告所有等情,即屬可採。

㈢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王梓芸                  

                 

附表:

車牌號碼

廠牌

顏色

引擎號碼

車身號碼

3222-S2

馬自達

深紅

C0000000D

C0000000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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