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801號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黃俞鑫
被告 林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4日11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明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明吉路與明哲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左轉明哲路時,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不慎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古○○所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受有損壞(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23,332元(含工資21,982元、零件費用1,35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前開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不爭執,然雙方發生擦撞前,被告並無看到乙車,且被告已左轉至其車道上,是乙車突自被告左側出現並撞擊甲車,被告不清楚如何被撞,並無肇事責任,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惟如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即不在此限,以期緩和駕駛人之責任(立法理由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甲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與古○○所駕駛乙車發生擦撞,使乙車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乙車行車執照(下稱系爭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憑,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6月21日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33、51至107、132頁),且為被告不所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依古○○、被告之談話記錄表所述(本院卷第53至59頁),可知古○○當時駕駛乙車與被告騎乘甲車原均沿明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於系爭路口左轉明哲路時發生擦撞乙情。復依古○○與被告於談話記錄表所自述,其等當時駕車速度分別為時速10至20公里、20公里,並無明顯差距。是甲乙兩車均屬左轉彎車,乙車為左方車,左轉彎半徑較小,若甲車與乙車同時轉彎,或者後於乙車轉彎,應不會撞到甲車,可推認甲車應先於乙車轉彎,俟乙車轉彎時不慎擦撞甲車。是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轉彎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古○○與被告原於同一車道行駛,均欲左轉彎,古○○駕駛乙車為左方車,本應暫停讓於其右側行駛之甲車先行左轉彎,卻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尚難認被告有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或疏未注意交通規則導致系爭事故之情形。被告對於乙車之損害自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有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上所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者,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等語。惟甲乙兩車均同為轉彎車,自無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原告執此主張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