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157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小字第1579號

原告 張可欣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葉雲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28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明文。所謂原因事實,指原告為訴訟上請求所根據之基礎事實,使法院得特定並確認本件審理範圍,如為債之關係,因未若物權有特定標的物,自應藉由表明其相關社會事實發生之時間、標的以特定並得據以與其他事實區隔,始屬適法。

二、查,原告於起訴狀僅記載「對方太過分了就要吞掉兩個的押金,然後還罵我通緝犯,小兒子還罵我變態,哪對情侶抽菸搞得客廳甚至我的房間滿又都是煙味真的很想死」,則所指被告行為是否即為「沒收押金」、「對原告罵稱通緝犯」尚不明確,且原告並未特定被告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為所指行為;至原告陳稱「小兒子對原告罵稱變態」、「情侶抽菸致原告房間滿是菸味影響其居住品質」,除原告並未特定該行為相關時間、地點、方式外,依文義似非被告個人所為,被告何須負責,亦有未明,依上開法條及說明,其起訴要件自有欠缺,茲限原告於14日內具狀說明本件被告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究為何事,並特定其時間、地點及方式,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林志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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