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344號
原告 喻世詮
被告 吳貫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73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存款帳戶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客觀可預見取得他人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約定由被告分別提供其臺灣銀行帳號004-082****53334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808-019****189839號帳戶(下分別稱臺銀帳戶、玉山銀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供匯入不法款項,並依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年男子指示將款項轉匯或領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被告可取得洗錢數額1%之報酬。該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取得系爭帳戶後,交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投資現貨黃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前揭行為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5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徒刑確定,有該案判決可佐(本院卷第13至22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8至43頁、偵二卷第23至29頁)。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原告施以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金錢而受有損害,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6日(於111年1月5日送達,見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林雅姿
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民國)
轉入被告帳戶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3月16日10時30分
臺銀帳戶
30,000元
2
110年3月17日11時00分
同上
50,000元
3
110年3月18日14時00分
玉山銀帳戶
50,000元
4
110年3月19日11時1分
同上
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