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淑真被告吳佳翰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制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淑真 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淑真因被告吳佳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聲請書誤載為2萬元,應予更正),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林淑真繳納保證金後,已交保在案。嗣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送達執行傳票至被告位於「新竹市○區○○里00鄰○○路0巷00號」之戶籍地通知到案執行,在其上開戶籍地將文書交與被告本人而合法送達,惟屆期被告並未到案執行;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司法警察至被告上開之戶籍地、居所地執行拘提,亦拘提未果,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860號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文、追保函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13日竹檢永執制109執3058字第1099028724號函暨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現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