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5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吳宗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宗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吳宗轅因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併衡酌附表所示之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犯罪動機、犯罪時間之間隔,暨斟酌受刑人就本院所詢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迄未有任何表示等情,爰裁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