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3號

聲請人揚春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柏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已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7號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為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本院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9月3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又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1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1

鼎悅實業有限公司  馬英傑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

113年5月5日

35萬7,544元

AL0000000

揚春國際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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