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2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范程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程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基於我國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關於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應分別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之理由,盡其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意旨固以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指出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並認應加重其刑,然並未具體說明有何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本院審酌該前案紀錄所示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及立法處罰之目的均迥異,既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上開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刑事處遇及刑事制裁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猶漠視法令禁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相隔1年有餘,即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不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及社會之危害,亦可見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實不應輕縱;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咖啡包10包,雖經檢出含有氯甲基卡西酮成分,屬第三級毒品,且被告並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然因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自應由行政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沒入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28號
被 告 范程皓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 3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范程皓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4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801、551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58、4350、9077、907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63、1144、2204、4712、4714、4716、5894、6072、657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19、7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桃簡字第773號、110年度桃簡字第2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復經同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2年8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30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3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豐路與樹林七街口前,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並扣得咖啡包10包(總毛重23.73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程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0包,則移由移送機關依法沒入銷毀之,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