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3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郭家郁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5年度審簡字第203
號),聲請准予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聲請付與全卷及證物影本,並同意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案件終結後為此項聲請,應限於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或有其他救濟上之正當用途並經法院裁准,始能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故聲請人需釋明請求之用途及理由。
三、經查,聲請人郭家郁所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之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0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於民國105年7月25日終結並確定,並於106年4月24日執行完畢,有該案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非於審判中提出聲請,亦未表明有符合聲請再審要件抑或其他救濟上之正當用途之情形,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