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218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被告 仁昱 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於114年2月3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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