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2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NAKSENGNARIN(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AKSENGNARIN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毛重零點伍零柒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7列記載之「31日」更正為「30日」、同列記載之「46號前」更正為「460號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待證事實欄編號2內記載之「純質淨重」更正為「驗前總淨重」,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NAKSENGNARIN不顧我國禁絕毒品之禁令,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手段、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75頁)在卷足查,又包裝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共2只,因與內含之第二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併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耗損而滅失,自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雖為泰國籍之外國人,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毒偵卷第17頁),惟其本案犯行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業已於113年11月4日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是本案尚無須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77號

  被   告 NAKSENGNARIN(中文姓名: 那林 ,泰國籍)

            男 30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

            送達:桃園市○○區○○路000巷00

             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AKSENGNARIN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凌晨1時、2時許,在桃園市某全家便利商店內,以新臺幣1,000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籍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0.19公克)後,而無故持有之。嗣於同年月31日2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NAKSENGNARIN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本案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13年5月30日凌晨1時、2時許,在桃園市某全家便利商店內,以新臺幣1,000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籍男子購得後持有且尚未施用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15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共0.19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NAKSENGNARIN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又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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