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4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介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介坤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向 翁克誠 、 翁克福 支付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一零六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介坤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自食其力,奮發有為,利用鄰居將鑰匙藏置門外之機會,恣意侵入住宅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危害居家安寧與社會治安,所肇損害甚鉅,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暨被告犯後供認無隱,並與告訴人翁克誠、翁克福經調解成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良有悔意,並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應已反躬自省,復念被告正值壯年,仍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本院106年8月28日調解筆錄所定條款,命被告向告訴人翁克誠、翁克福支付新臺幣(下同)95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06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維告訴人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被告竊取之財物,為犯罪所得,除其中高粱酒1瓶、威士忌
1瓶、茶壺4具、瓷器2個、花瓶1個業經發還告訴人翁克誠,餘未據扣案,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二人經調解成立,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95萬元,並經酌定為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之條件,倘被告未為履行,前開調解筆錄及本院諭知之緩刑條件均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容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另諭知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563號被告王介坤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號10樓10A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介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
106年2月間之不詳時間,趁新北市○○區○○路○號10樓住宅無人在家之際,以上址住戶藏放在門口之鑰匙開門侵入上址,並持放在上址內之一字起子撬開主臥室梳妝台抽屜,竊取翁克誠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多元得手;二於同年2月至3月26日間不詳時間,以相同方式侵入上址,徒手竊取翁克福所有之高粱酒20餘箱得手;三於同年3月28日至29日之不詳時間,再度以相同方式侵入上址,徒手竊取翁克誠所有之茶壺4具、瓷器2個、花瓶1個及翁克福所有之散裝高粱酒20餘瓶、威士忌2瓶得手。嗣翁克誠於同年4月1日16時30分返家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王介坤,並在其新北市○○區○○路○○○號10樓10A室居所起獲高粱酒1瓶、威士忌1瓶、茶壺4具、瓷器2個、花瓶1個(業經發還翁克誠)。
二、案經翁克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及翁克福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王介坤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翁克誠、翁│1.告訴人翁克誠於106年│││克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4月1日16時30分許返│││訴│回上址住處時,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2.告訴人翁克福在其弟即││││告訴人翁克誠住處所寄││││放高粱酒、威士忌等物││││品遭竊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1.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事實。│││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2.警方於前開查獲時間,│││、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被告居所起獲高粱酒│││、查獲暨監視錄影畫面翻│1瓶、威士忌1瓶、茶│││拍照片10張、監視錄影光│壺4具、瓷器2個、花│││碟1片│瓶1個等遭竊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介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前揭時、地除前開物品外,另有竊取高粱酒20箱、手錶1支、金項鍊1條、金戒指1個、內畫1件等物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案監視錄影畫面因監視錄影保存期限問題,僅能調閱告訴人翁克誠報案前5日即106年3月26日為止乙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而告訴人翁克福於偵查中證稱:上址係伊弟弟翁克誠一家人所居住,但他們長期在大陸,逢年過節才會回臺灣,翁克誠一家於10
6年4月1日返回上址發現遭竊,前次返回臺灣的時間為10
6年農曆過年期間等語,是被告有無竊取前開所指高粱酒20箱、手錶1支、金項鍊1條、金戒指1個、內畫1件,因被告居所並未起出該等失竊物品,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無被告騎乘機車多次往返載運之情形,且告訴人翁克誠長期未居住上址,無法排除係被告以外之其他人侵入竊取,是除告訴人指訴外,查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竊取上開物品之犯行,此部分之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同一案件,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檢察官陳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