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3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鎮浩
林俊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88
7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0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鎮浩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俊諺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男子」,應補充為「成年男子」;第9行「分持刀棍等器械」,應更正為「羅鎮浩手持棒球棒1支、林俊諺手持木棒1支」。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羅鎮浩、林俊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鎮浩、林俊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傷害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再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 顏宇王宇翔 之身體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羅鎮浩遇汽車買賣糾紛,不知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夥同被告林俊諺分持棍棒等工具對他人暴力相向,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勢,足見被告2人自我克制及理性溝通能力均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被告2人犯後雖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羅鎮浩大學肄業;被告林俊諺高職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羅鎮浩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06年度偵緝字第1052號卷第13頁),暨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2人不願再與被告2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羅鎮浩、林俊諺分別持以傷害告訴人2人之棒球棒1支、木棒1支,雖係被告2人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惟被告
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均係路邊拾得,非被告2人所有,且已丟棄而不知去向,且均未扣案,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亦非屬違禁物,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3887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052號被告羅鎮浩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號2樓
(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俊諺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鎮浩(所涉恐嚇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於民國104年11月間,向任職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車達汽車行之顏宇,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 嗣羅鎮浩 因於購入前開車輛後,多次損壞而進行維修,遂心生不滿,於民國105年8月25日14時55分許,夥同林俊諺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及不知情之 高上 立及 林靖 期(所涉傷害及妨害自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乘2部自用小客車,分持刀棍等器械,前往上揭車達汽車行,毆打顏宇與王宇翔成傷,致顏宇受有輕度頭部外傷、後胸部、下背、左膝部及左手肘多處挫瘀傷;王宇翔受有右側手肘及左側無名指挫傷合併瘀腫傷。
二、案經顏宇及王宇翔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鎮浩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羅鎮浩於犯罪事實欄之│││及自白│時間、地點,與被告林俊諺││││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共同毆打顏宇與王宇翔││││成傷之事實。│├──┼───────────┼────────────┤│2│被告林俊諺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林俊諺與被告羅鎮浩於│││之證述與自白│前開時間、地點,持棍棒毆││││打顏宇與王宇翔成傷之事實││││。│├──┼───────────┼────────────┤│3│告訴人顏宇警詢及偵查中│被告羅鎮浩於前開時間,帶│││之證述(已具結)│同他人前往車行,持刀棍,││││對其與告訴人王宇翔毆打之││││事實。│├──┼───────────┼────────────┤│4│告訴人王宇翔警詢及偵查│被告羅鎮浩於前開時間,帶│││中之證述(已具結)│同他人前往車行,持刀棍,││││對其與告訴人顏宇毆打之事││││實。│├──┼───────────┼────────────┤│5│證人高上立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高上立於前開時間,與│││之證述│被告羅鎮浩、林俊諺及林靖││││期前往上開車行,上樓之人││││中,有人帶棍子,後來聽到││││樓上有爭吵聲及敲打聲之事││││實。│├──┼───────────┼────────────┤│6│證人 林靖期 警詢及偵查中│被告羅鎮浩等人攜帶棍棒前│││之證述│往上開車行之事實。│├──┼───────────┼────────────┤│7│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顏宇與王宇翔各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8│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被告羅鎮浩向告訴人 顏宇購 ││││買車輛之事實。│├──┼───────────┼────────────┤│9│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被告羅鎮浩及林俊諺,與證││││人高上立及林靖期,分乘2││││部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車行││││,及約有9人持刀棍器械上││││樓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鎮浩及林俊諺所為,係共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間,與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惟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61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方法,故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意,於實行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若其實行之強暴行為,同時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即難認係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如經合法告訴,自應另負傷害罪責,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經查,依告訴人顏宇與王宇翔警詢所述,被告羅鎮浩及林俊諺夥同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為前開犯行之時間約為8分鐘,足見渠等之行為並未持續相當時間,參諸前開見解,尚難認已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拘禁」或「剝奪」,應難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惟因被告羅鎮浩及林俊諺夥同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前開犯行,是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檢察官許宏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