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1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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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1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施素全被告蕭志賢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素全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施素全因被告蕭志賢偽造文書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304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應沒入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具保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90年5月2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保證金5萬元,嗣被告停止羈押後,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37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60號裁定,就前開有期徒刑11月與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緝字第7號判決之有期徒刑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法通知,命被告於101年3月29日、7月17日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於101年5月29日帶同被告到案,惟被告仍未於上開期日到案,囑警於101年4月13日前、101年8月3日前拘提被告到案,亦未能拘獲,復查無何在監在押紀錄,以上事實業經本院核實聲請人之執行卷宗無訛,是被告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楊坤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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