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60號原告 呂寬恕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間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請求判決「回復
101年度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會員資格」、「撤銷被告第15屆第35次理事會議第4案之決議」、「回復被告章程第6條第一項會員資格、第14條第1款會員大會職權、第16條第1項任期三年與連選得連任一次、第25條第2項第2款會員停權但書事項決議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人數門檻之原狀」、「給付被告第15屆第35次理事會議第4案之決議,依章程第26條規定之各出席人同意權紀錄繕本」,皆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其訴訟標的價額客觀上不能確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分別應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5萬元,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此部分計應徵新臺幣6萬9,340元(17,335元×4=69,340元)。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五項請求判決被告給付新臺幣4億8千萬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億8千萬元,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81萬8千元。是以本件共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88萬7,
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