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小字第7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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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752號
原   告  郭國道
被   告  戴聖驥
       周志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周志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周志旺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
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
,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周志旺之住所雖不在本院轄區,惟本件肇事
地點係在屬本院轄區之臺北市北投區,原告復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則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又被告周志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28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乘客即被告周志
旺,行經臺北市北投區振興醫院門口時,適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停駛於A車左側之乘客
下車處時,A車後座乘客即被告周志旺突然開啟A車左後車
門,撞及B車左邊車體,B車因此受損,伊支出必要之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元、修車2日期間營業損失3,00
0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共同給付1萬1,000元。
三、被告戴聖驥則以:本件車禍是被告周志旺造成的,不是伊叫
周志旺開門的,伊不知道為何被告周志旺會開車門,A車停
放位置是下客區,伊並沒有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周志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周志旺於上開時地突然開啟A車車門,
而過失撞及B車,致其B車受損及原告因修車受有營業損失
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警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
場圖、清河汽車商行估價單及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
會函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警局調閱系爭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等資料等查核明確,而被告周志旺經合法通知既
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信為真。據此,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志旺賠償B車修理
費用,應屬有據。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分有明文;又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
告因系爭車禍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
請求被告賠償,並就修復期間營業損失請求被告賠償,自為
法所許。據原告所提車輛估價單所載,其修車費為8,000元
修復,係屬「鈑烤」之工資費用,而非零件換新,毋庸折舊
;另修車期間為2日,依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
文(見本院卷第28頁),計程車營業每日平均收入為1,486
元至1,513元,原告請求營業損失3,000元,亦屬相當,均
為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志
旺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原告固主張:被告戴聖驥應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
為被告戴聖驥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未能指明被告戴聖驥就系爭
車禍之發生有何不法侵害行為之具體事實存在,並舉證以實
其說,則其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從憑認,並非可採。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志旺賠償
1萬1,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被告戴聖
驥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周志旺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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