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150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686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4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96年12月22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路○段機慢車優先道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段88號前時,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搭載乙○○,亦沿該路同向行駛在右方,而依當時駕駛環境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道路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且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超車且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致其機車右側照後鏡與甲○○所騎乘之機車左側照後鏡發生擦撞,造成甲○○、乙○○人車倒地,致甲○○受有左上肢、左手、左下肢擦傷,乙○○則受有左肩、雙手及右下肢擦傷、左手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甲○○、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雖均為審判外之陳述,惟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上開證人之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之內容,皆與被告自白相符,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應無不當,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證述本件車禍經過及渠等受傷之情節(警卷第3至6頁、97年度核交字第694號卷第3、4頁)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14幀,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6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為憑;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於行進及超車時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則被告之駕車行為應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2人所受上開傷害係因本件車禍所致,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判決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以及主動向員警表示自己為肇事人(警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仍執事發後自行報警處理,並將告訴人等送醫治療為由,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和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有本院97年度南簡字第1059、106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而告訴人等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願再追究被告之責任,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莊玉熙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