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4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貳支(驗餘淨重壹點貳肆柒肆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應補充為:「並扣得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2支(驗餘淨重1.2474公克)」;證據編號1:「被告甲○○之供述」更正為:「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愷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甲○○將愷他命無償轉讓予 林宏佳 ,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恣意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施用,毒害他人,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是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故本件扣案被告之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2支(驗餘淨重1.2474公克),應認為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分別檢驗取樣0.0266公克,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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