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龔千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龔千芳從事日文漫畫書籍翻譯工作,屬兼差性質,無固定收入,除此薪資收入外,債務人名下有汽、機車一部,然負債務總額已達1,478,274元,負債顯然超過資產,已達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債務人曾於95年4月28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臺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8家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5月起,分80期,利率0%,於每月10日支付14,331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然因配偶負債金額過鉅,無法支付生活費及3名子女之扶養費,導致本人需分擔家計,因而無法正常還款,嚴重導致債務人於每月扣除基本開銷外,亦無法繼續如期償還銀行公會協商機制款項,只好於依約繳納幾期協商金額後毀諾,聲請人現無力繳納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前,已先於民國95年4月28日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臺新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95年5月份起,分80期,利率0%,每月14,331元分期償還等情,有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97年10月3日陳報狀所付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債務人雖主張其每月應還款協商金額為14,331元,惟自簽署
協議書後皆按時繳納協商金額,然因配偶負債金額過鉅,無法支付生活費及3名子女之扶養費,實已無力依約履行繳納還款金額,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云云,惟查:
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項規定:「債務人與
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應係指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生活等客觀事實有顯著變動者而言,亦即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或支出增加之情形,致該還款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況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還款協議所拘束。
⒉按本件債務人自95年5月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起,每月薪
收入約8,000元至12,000元不等,此有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97年5月16日補正狀在卷為憑,且債務人自陳因為配偶之財務狀況惡化致無法支付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惟查,雖據聯合徵信中心所附債權人清冊,債務人配偶 曾明義 亦負有債務,但尚未與債權人成立協商,且債務人配偶曾明義若能妥適處分上開不動產,不僅應可適當減少所負債務,卻不思將上開不動產處分變現,仍以按月支付貸款以圖保留資產,導致影響履行協商條件之能力,亦係自身考量所致,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單觀之,債務人配偶曾明義96年給付總額有862,960元,若能節約運用,應非不能清償全部債務,債務人復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且債務人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惟債務人名下仍留有汽車0部(BENZ,YE-6612),亦非工作上所必需,是否必要,仍非無疑,再參酌債務人既於95年4月28日達成協商當時,既已明知其每月平均收入約8,000元至12,000元,而仍願意以每月還款14,331元之條件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合意,勢必已考量其本身收入、支出狀況以決定還款之金額是否為其所能負擔,則此協商條件既為其評估後而接受之還款計畫,債務人自當盡力增加收入,以履行還款協議。
是以,債務人所主張收入不足支付每月還款金額之情形,既為協商當時已存在之事實,而非協商成立後始發生之情事,依誠實信用原則,債務人自當依約履行,其並無前揭法律所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