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9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97年8月8日晚間9時許起,在臺南市○○路○段某處之碳烤店內飲用啤酒,致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上址店家離開,往臺南縣仁德鄉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路○段與大灣東路交叉路口時,因見員警在該處執行臨檢勤務,遂將上開車輛暫停於路旁,然其上開舉動為員警察覺有異而趨前盤查,並因其身上有酒味,乃由員警經其同意,於同日時19分許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詢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警卷第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於飲酒後能安全駕駛云云。經查:被告係因在員警執行臨檢處附近停車遭員警攔查,經員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疑有酒後駕車情事而對之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等情,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張在卷可稽,並有卷附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足參(警卷第9至11頁)。而關於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乃考量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所具之麻醉作用,雖酒精對人體之影響因人而異,但影響程度多與人體中酒精濃度之高低成正比,其中由法務部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釋可資參照;又依據醫學文獻,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之症狀乙情,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解釋綦詳。再刑法第185條之3有關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之規定,原係以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以減少該等行為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本件被告經警攔檢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既已高達每公升0.68毫克,揆諸前揭說明,客觀上應足認其體內酒精確已影響其意識狀態、判斷能力與駕駛狀況,縱幸未發生交通事故,仍堪認已達於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對交通往來造成高度危險,且犯後未完全坦承犯行,態度欠佳,惟念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屬初犯,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