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6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肆拾顆、骰子伍拾顆、軍毯桌布貳張、作莊牌壹個、牌尺貳支、監視鏡頭參個、監視器主機壹台、監視螢幕(電視)壹台及新臺幣貳仟捌佰壹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均予以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⑴犯罪事實欄第5行「於98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98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⑵犯罪事實欄第10、11行「僱用乙○○為把風人員」應更正為「僱用乙○○擔任向賭客收取抽頭金之荷官」。
⑶第18行「從中牟取利益」後應補充「每日抽頭金約新臺幣(
下同)6000元,至今獲利約為5萬至6萬元」、同行「於98年3月9日上午5時10分許」應更正為「於99年3月9日上午5時10分許」。
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是以被告自99年3月6日上午3時至同年月9日上午5時1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中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2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分別於98年10月28日、98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刑法賭博罪章,對於違犯者予以刑罰評價,無非係以賭博乃憑偶然之事實,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足以啟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非僅廢時失業,抑且助長投機之風,更有傾家蕩產,鋌而走險之虞,其有礙健全社會生活及治安秩序之處,不言可喻,被告2人為謀不法利益,共同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僥倖歪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經營規模不大,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麻將40顆、骰子50顆、軍毯桌布2張、作莊牌1個、牌尺2支、監視鏡頭3個、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螢幕(電視)1台,均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抽頭金2810元係被告甲○○因犯罪所得之物(參偵卷第155頁),業據其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及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併於被告乙○○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