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1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十四行原記載「九十六年三月三日下午十五時許」更正為「九十六年三月三日下午十七時許」,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八、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詐欺之犯罪集團,蒐集他人電話門號,以佯稱網路購物需取消定時扣款等詐術詐騙被害人財物,核該詐騙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將電話門號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偉 」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人,該「小偉」與詐騙集團各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既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他人之帳戶,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滿五年,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騙集團因使用人頭門號,阻礙警方之查緝,而得以逍遙法外,免受法律制裁,致使受害民眾陸續增加,以此手段行騙詐財者,日益猖獗,若不以適度刑罰制裁,顯無法抑制詐騙案例之發生,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經判處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參照),又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其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
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參照)。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通過,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應將其宣告刑減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另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通過,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罪名固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惟其宣告刑在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仍合於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次按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此該條例第五條固訂有明文規定。又按本條例第五條係就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故本件被告之犯罪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又非屬該條例第三條所示之情形,且其乃係在上開條例施行後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始經臺南地檢署發佈通緝,並於九十七年十月二日緝獲,此有通緝書及緝獲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自與前揭不得減刑之規定不符,是本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予以減刑。
四、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三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九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一張,交付犯罪集團所使用,是上開物品自已為該犯罪集團所有,依前開之說明,本案被告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就上開物品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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