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秀瑄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9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35、2805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秀瑄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5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係被告張秀瑄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
間內上訴,而觀諸被告刑事上訴理由狀之記載並未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聲明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8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已經被告撤回上訴而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另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輕率提供帳戶給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使該人得依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對外詐騙,被告且依指示提領及轉交告訴人 張玉興 、 歐月嬌 、 王淑惠 遭詐騙之款項,使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損害,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告訴人3人求償之困難,且犯後迄原審審理時猶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護理師、經濟狀況勉持、未婚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如原判決主文所示,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妥適。另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就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調解,被告願意給付告訴人張玉興新臺幣(下同)5萬元、告訴人歐月嬌6萬5千元、告訴人王淑惠5萬元,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雖可認被告具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惟觀諸該調解內容,給付方式:1、當場分別給付張玉興1萬元、歐月嬌2萬元、王淑惠1萬元。2、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分別給付張玉興、歐月嬌、王淑惠各3千元。履行期皆長達1年餘,有該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堪認目前各告訴人實際獲得之賠償金額占被害金額比例尚低,且原判決就各被害人部分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核屬低度量刑,顯然已給予相當大之寬減,縱考量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之量刑事項後,認原判決量刑仍屬妥適,無再予減讓之空間。故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照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固否認本案犯行,惟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全部犯行,尚知悔悟,且已與3位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敘,是被告因一時疏失觸犯刑章,為偶發、初犯,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刑罰對被告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且為促使被告賠償3位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保障其權益,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損害之必要。另前開命被告履行之事項,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游秀雯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曉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