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7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承穎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承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承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合法適當,應予准許。本院審核相關案卷及受刑人之意見,並審酌附表編號2部分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附表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8月確定,嗣附表編號2部分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並發回本院更審,經本院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等情,基於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實宜綜合考量前曾經定應執行刑之折算比例,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態樣、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形式上縱有部分(如附表編號1部分)經執行完畢,然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揭業經執行之刑部分,僅係檢察官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王鏗普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于君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強制換頁====================強制換頁==========附表:受刑人林承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共2罪)有期徒刑7年6月犯罪日期101.10.30101.11.26101.11.2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7198號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719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984號112年度上更一字第63號判決日期103.03.25112.12.26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中高分院案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112年度上更一字第63號判決確定日期103.07.03113.01.2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0708號(已執畢)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7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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