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7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蔡文連
張吉祥 被告 凱歆 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綵瑄
蔡維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凱歆國際有限公司及林綵瑄、蔡維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16,100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凱歆國際有限公司、林綵瑄、蔡維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凱歆國際有限公司邀同林綵瑄、蔡維騰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109年7月27日起至114年7月27日止,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並約定自撥款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融通利率依央行擔保利率融通減1.4%,並自110年3月28日起利率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機動計息。如未按期繳款,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等自111年1月27日起即未還本繳息,尚餘本金716,1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借據契約第10條第1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應清償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凱歆國際有限公司、林綵瑄、蔡維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契約書、全戶查詢單、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調息區資料查詢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等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87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表:
編號本金利息違約金171,100元已計未收利息8元。自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自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計算之利息。2645,000元已計未收利息86元。自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自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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