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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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5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永勝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永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加重妨害公務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同條第3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加重其刑之規定,則考量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例如易燃性、腐蝕性液體)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者,該等行為態樣對公務員之生命、身體、健康構成嚴重危害,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見刑法第135條第3項於110年1月2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查扣案之鋁棒1支,依監視器截圖所示,係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並參以該鋁棒足以破壞大門,是上開器具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足以推論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自該當於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之加重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至聲請意旨就此部分僅論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容有未合,惟因聲請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發函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應無礙被告防禦及答辯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以持鋁棒挑釁脅迫方式妨害公務,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自不足取,然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態度尚可,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暨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鋁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妨害公務執行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顏宗貝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3項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082號被告戴永勝(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永勝於民國110年10月5日8時31分許,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手持鋁棒朝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大門丟擲,以此方式對該派出所內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為強暴脅迫行為, 嗣經警 當場制伏逮捕,並扣得鋁棒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永勝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赤崁派出所勤務分配表、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又扣案之鋁棒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4日
檢察官李侃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