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繼字第6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繼字第697號聲請人 陳毓華
陳毓娟
陳毓東
陳愷璜 兼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毓嘉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 陳栢川 之遺產繼承權,准予備查。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栢川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栢川於民國109年4月29日死亡,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陳栢川之兄 陳柏年 之子女,陳柏年為陳栢川之繼承人之一。又聲請人之父親陳柏年於110年9月8日死亡,過世時已高齡98歲,過世前因年老及罹患失智症無法自己處理事務,且因搬離嘉義地區多年,被繼承人陳栢川過世之事嘉義地區的親戚並未通知陳柏年及聲請人等。聲請人是在110年3月10日接獲表姊 胡淑慧 的簡訊,才知道被繼承人陳栢川過世之事。被繼承人陳栢川留有一些財產,聲請人認為應該由姑姑 胡陳綉雲 、 陳秀屏 繼承取得,故自願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經查:
㈠、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倘若繼承人不知悉或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時尚未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因未及決定是否拋棄繼承即告死亡,則其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仍得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法院應准予備查。
㈡、被繼承人陳栢川於109年4月29日死亡,其未婚、無子女、父母已先過世,故繼承人應為第三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陳栢川之兄弟姊妹陳柏年、胡陳綉雲、陳秀屏等人,聲請人之父親陳柏年為被繼承人陳栢川之兄,依法即為被繼承人陳栢川之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聲請人等之父親陳柏年於110年9月8日死亡,聲請人等為陳柏年之繼承人,係被繼承人陳栢川之再轉繼承人等情,此參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即明。聲請人主張父親陳柏年過世前並不知道被繼承人陳栢川已過世,業據證人胡淑慧到庭證稱:因為大舅舅(即陳柏年)住那麼遠,加上年紀很大了,所以九舅(即被繼承人陳栢川)過世的事沒有通知他們家;111年3月10日聲請人陳毓嘉和我聯繫問候,時先提到大舅舅陳柏年已經過世了,我才跟他們說陳栢川也過世的事情等語。又依戶籍資料顯示陳柏年為12年4月7日生,在被繼承人陳栢川過世時年近百歲,又非居住在嘉義地區,親友未告知弟弟過世之事也屬人之常情。聲請人等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陳栢川之繼承人陳柏年,直至過世前都不知悉被繼承人陳栢川死亡之事實,未及決定是否拋棄繼承即告死亡;被繼承人陳栢川之再轉繼承人即聲請人等則於111年3月10日始知悉此事,並於3個月之法定期間即111年5月26日,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陳栢川之繼承權,依前開之說明,於法即屬有據,自應准予備查。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陳毓嘉、陳毓華、陳毓娟、陳毓東、陳愷璜本於陳柏年之繼承人地位,於法定期間具狀聲明拋棄陳柏年對被繼承人陳栢川之繼承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予備查。
三、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