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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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8號聲請人 隋廷禧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玖萬柒仟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五四八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一0年度補字第九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嗣後分案之本案訴訟案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第18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清償積欠之使用補償金債權,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並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
0年度司執字第5486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相對人所請求之使用補償金,實為佔用國有土地之對價,屬相當租金之利益,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時效,而被告請求自民國90年6月起至110年3月止之使用補償金債權已罹於時效,即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應排除於聲請人受強制執行之範圍,是本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確有主張時效抗辯而得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0年度補字第900號,下稱本案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又為避免因日後審理曠日廢時,倘許執行程序繼續進行,日後恐有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願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三、經查:
(一)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8005號支付命令,而聲請人已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及本案訴訟卷宗可稽,是由形式及目前訴訟進度觀之,該異議之訴並無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之情形,而相對人已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已於110年10月26日對聲請人之財產進行查封程序,是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有無理由,尚待審理,如果該異議之訴勝訴,則債務人之物將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依前揭說明,堪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1,076元,故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自應以上開債權金額為計算相對人所受損害之基準,故本件若暫予停止執行程序,相對人因而無法運用可能受有之期間損害額應以債權人延時受償期間利息之差額為限,惟本案訴訟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581,076元,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查閱無訛,其應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通常訴訟事件,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4月,以本案訴訟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3年4月計算,按法定年息5%計算,相對人之所受損害應為97,000元【計算式:581,076元×5%×(3+4/12)=97,000元,千以下無條件進位】,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書記官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