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37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賀新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571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2253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嗣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98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賀新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賀新越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11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之霸王薑母鴨飲用含酒精之薑母鴨湯汁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翌(16)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1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孟子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賀新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7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嗣被告因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
191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108年1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係與本案相同之公共危險罪,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上開累犯之罪刑執畢後不到2年即再犯本案,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職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仍貿然騎車上路,自應受相當刑事非難;又被告包含上述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紀錄,已有數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考,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而本次酒駕距前次犯行已有近2年之久,且亦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兼衡其本次酒駕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吐氣酒精濃度尚非甚高、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及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