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7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修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修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捌壹公克、零點壹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年1月4日00000-000、146號檢驗報告
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徹底戒除毒癮,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高職畢業、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081公克、0.107公克),且為被告施用所剩餘乙節,有前開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按,並為被告所自承,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335號被告邱修明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0○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修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5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6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興旅社」202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時許,為警在上址旅社實施臨檢勤務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施用後剩餘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2包(合計毛重0.59公克),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修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7張在卷,暨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2包扣案足憑。此外,被告於106年11月6日1時20分許排放之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該公司106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S61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號:FS611)各1份附卷可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確,足認被告確有在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2包連同夾鏈袋,若經鑑驗確屬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檢察官李門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