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7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 趙柏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4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90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柏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趙柏竣與 景兆裕 (景兆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903號判決有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2月7日15時許,在高雄市高雄火車站前站側門口,共同向朱○○搭訕,對朱○○ 佯稱渠 等分別係樹德科技大學弘光科技大學學生,正募款參加設計比賽,惟因參加比賽有分數限制,目前尚差2.5分才可以參加(稱1分即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換算比例),希望朱○○能提領現金協助,當日19時後即可知悉比賽有無得獎,且提領之金錢1個月後會返還云云,景兆裕並提供虛偽之行動電話門號予朱○○作為聯絡使用,致朱○○陷於錯誤,當天即提領並交付現金2萬元、5000元予趙柏竣、景兆裕。嗣朱○○欲撥打電話詢問比賽結果,發現景兆裕所提供該行動電話門號係空號,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趙柏竣與景兆裕,而悉全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趙柏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景兆裕(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12至14、19至22頁)、證人即告訴人朱○○(警卷第11至14頁,偵卷第19至22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張、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擷取照片28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7頁,偵卷第34至40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另案被告景兆裕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佯以募款參加設計比賽之方式詐騙他人,所為不僅破壞交易秩序,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其與另案被告景兆裕共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25000元(被告賠償2萬元,另案被告景兆裕賠償5,000元),業據被告與另案被告景兆裕陳述明確(審易卷第23、34頁),並有和解書1紙在卷為佐(偵卷第15頁),已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另衡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本件所詐得金額,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4頁受詢問人欄,審易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其業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是被告以積極行動彌補所造成之損害,顯見其深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且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以加強其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五、被告與另案被告景兆裕2人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告訴人領款25000元交予渠等2人後,被告實際分得2萬元,另案被告景兆裕則分得5,000元等情, 業據渠 等於偵訊時供承在卷(偵卷第21頁反面),則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際所分受所得為現金2萬元,固屬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給付賠償金2萬元,業如前述,告訴人之求償權均實已獲得滿足,並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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